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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在入世之后-第2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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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美国保险监管体制:双重监管、适度放松

    美国保险监管体制的主要特点是:以州保险局为监管主体,以被保险人和保险中介机构为主要监管对象,以注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护投保人利益为主要监管内容。

    (1)州与联邦的双重规定

    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美国联邦与各州的法律管辖权的归属在许多方面都成为争论的焦点。美国保险监督法依其各州的权限而无定论,直到1945年联邦议会通过《麦卡论·佛格森法》,使管辖权的争论有了结论。

    《麦卡论·佛格森法》认为保险业的基本管辖权在于州『政府』,而联邦『政府』站在监督的地位对全国必须采取统一管制,或者对州保险法加以充分管制。因此,保险公司的劳资关系和联邦课税方面,应属于联邦管辖权。根据《麦卡论·佛格森法》,美国各州享有保险立法的权利,并有自己的保险法,各州有权处理辖区内保险金额中的一切事物,有权对辖区内的保险机构实行有效监管。在州法律及管理未能涉及的保险领域,在联邦法律适应。

    《麦卡论·佛格森法》划清了州与联邦之间的管辖权,但近年来,由于在州保险法的保险监督机制上可能发生限制竞争的阻碍作用,于是要求对《麦卡论·佛格森法》进行重估的意见已经不断被提了出来。

    (2)各州保险局和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

    各州立法规定,美国的各州均在『政府』机构内设立了保险局,负责保险监管事物,保险局的局长成为保险监督官,目前在美国共有55个保险监督局,保险监管人员有9500多人。美国联邦『政府』也设置有联邦保险局,负责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联邦犯罪保险等特定业务。美国联邦局与各州保险局之间的关系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各司其职。为了对美国各州的监管体制进行协调和加快统一化进程,1871年美国成立了全民保险监督官协会,该协会的成员大多是各州保险局的局长,协会的总部设在华盛顿,在纽约和密苏里设有分会。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的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的有关问题,并拟订样板法律和条例,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通过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100多年的努力,目前美国各州的保险立法虽然多达55部,但内容区别不大。

    各州保险局对辖区内的保险机构的监管主要采用两种方式: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的频率为3至5年一次,检查的结果将送达被检查的保险机构及其设有分支机构和有关业务的所有州『政府』的检查局。另外,各州保险局还建立了监管信息的通报制度,以便加强对保险机构监管的州际合作。美国的州法院通过审定州保险法规的合宪『性』,解释保险条款和规定检查保险局监管行为的合法『性』,这样能确保保险监管工作的质量,从而在保险监管活动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3)营业许可

    美国各州的保险法都对保险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作出了规定,包括公司名称、组织方式、最低资本、发起人的资信状况等等。公司的设立必须首先通过州『政府』的批准,然后还要获得州『政府』的业务经营许可才能开业。保险公司的营业许可的要求和标准要比其他类型的公司高得多,目的在于避免对保险公司名称产生误解,严禁企图成立保险公司发行股票而从中盈利,用来切实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各州审批保险公司,将保险公司分为三类:一类是境内公司,即总部设在本州的公司;二是境外公司,即总部设在美国其他州的分公司;三是外国公司,即总部设在美国国外的分公司。对这三类公司的申请设立程序基本上是相同的。

    (4)确保财务的健全『性』

    对财务的健全『性』的监管,事实上就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最低资本要求。各州保险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在保险营业中,必须维持资本的最低限度。例如,在纽约州,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经常必须维持的最低资本金为200万美元,其初期资本则必须保有最终资本金的两倍或400万美元。相互人寿保险公司必须经常维持的最低资本金为10万美元,但是初期资本需要15万美元的现金。此外,必须抽出一部分最低资本金委托保管。

    2责任准备金的累积规定。对责任准备金进行评估和累积,是确保保险公司的财务健全是极为重要的一环。为此,美国各州保险法依据全美保险监督管理协会拟定的标准责任准备金评估法,结合本州的实际状况,加以修正,将最低水准的积存方式,规定为年度定期方式。但是,基础率比保险费率设定所用的规定更为保守。近年来,由于万能保险等利率感应『性』保险产品的兴盛,如只对负债进行评估,无法充分确保支付能力,所以对资产的审核也加强了。

    3投资的规定。在美国,依据各州保险法对人寿保险公司的投资规定,从1905年到1970年,并没有进行大幅度的变更。但是从20世纪70年代末期到80年代初期,在利率自由化和金融产品革新的过程中,保险公司投资风险似乎看起来比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更处于劣势,基于这种认识,相继进行了各州保险法的修正。在纽约州,1983年大幅度的放宽对人寿保险公司投资规定,以及包括经由子公司从事业务多样化的州保险法的修正。其中,投资规定的修正内容如下:放宽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对应资产的投资规定;认同对冲交易;股权投资的总额限制;原则上把投资总额限制在法定资产的30%以内;此外,放宽责任准备金对应资产的投资规定,但另一方面,要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站在同样立场的个人在类似状况下所给予的同样程度的关注,诚实履行其义务。保险公司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各州立法不尽相同。一般允许的投资方式为联邦『政府』债券和州、市『政府』债券、抵押贷款、企业债券、优先般和普通股等。

    4禁止人寿保险的非寿险兼营。美国有些州同意一保险主体兼营人寿保险业务和非人寿保险业务,但是财务上必须分开计算。不过,纽约州保险法却禁止寿险与非寿险的兼营。其他大多数的州则认为可以由母公司与其子公司分别兼营。此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设立所谓的〃上游持股公司〃,将人寿保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视为关系企业公司加以持有,便能兼营人寿保险事业和非寿险事业。

    5限制其他行业。美国各州保险法,像欧盟一样,表面上保险公司经营其他行业加以限制,但却有弹『性』的认可以其子公司来经营。纽约州保险法规定,除了银行和储蓄金融机构之外,保险公司可以设立其他行业的子公司,但是,对子公司股票的取得限度,子公司和母公司的交易规定,并未考虑降低风险和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定。

    (5)早期警戒系统

    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为了提高检查的时效『性』,并对财务的健全『性』实施有效的监督,设置了一种早期警戒系统。这种早期警戒系统是对各保险公司的资本金、盈余与前年的比率,以及总保费的佣金占有率等财务比率依据各州统一年度报告书加以计算,以选出〃必须监视公司〃为目的的系统。当某公司通过此系统被认为是必须监视公司时,全民保险监督官协会将通知该公司的总公司所在州的保险监督官,由该保险监督官责令该公司对其有关脱离正常范围的财务比率,追查原因和限制期改正,以预防该公司陷入不能支付的状况。不过,近年来,万能保险的产品的出现,使人们开始对以静态的各种财务比率为基础的现行早期警戒系统进行重评价。

    2。英国保险监管体制:奉行自由经营、侧重行业监管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英国的保险监督管理制度显示出较为宽松的监管风格。长期以来,英国『政府』一直认为只要公众利益不受威胁,『政府』就无权干涉贸易活动。因此,英国『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实行〃自由经营、公众监督的政策,在『政府』管制和行业自律两个监管机制中更偏重于行业监管。但近些年来,英国对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有明显的加强,其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因为一些大公司的破产,反映出保险业监督管理力度不够,使英国『政府』意识到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缺乏有效监管所导致的严重后果,不得不改变过于松散的监管缺席;二是因为英国作为欧盟成员国,在法律和管理上必须与欧盟其他国家实行一体化,英国的保险法应该符合欧盟立法命令的要求,将有关内容列入监范围。为此,英国于1982年颁布了新的保险公司法,以便适应欧盟为协调各成员国立法所制定的各种管制要求。

    (1)英国的现行监管机构

    英国1982年《保险公司法》中明文规定将确将保险监督管理权赋于英国贸工部,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贸工部的保险局来执行,贸工部保险局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能是:

    1批准经营保险业务的申请。

    2调查可能成为非法经营业务的公司情况。

    3对于新提名的董事长、负责人、经理及主要代理人进行审查。

    4审核授权公司提交的各种报表。

    5必要时根据法律行使干预权。

    6批准保险业务的转移。

    7撤销营业许可证。

    8按投资法的规定管理保险公司的投资活动。

    (2)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

    在英国经营保险业务,一定要事先申请经营业务的许可。未经贸工部核准的保险公司不得在英国经营保险业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则必须向贸工部提供下列资料:

    1有关公司及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及主要代理人的详细情况。

    2公司经营计划,包括业务来源、经营『性』质、安排再保险的原则。

    3获准开业后前三年的业务规划,包括对资产负债的预测、收入和支出的估计和公司资产的说明。

    4有关投资种类的详细报告、再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公司与经营人员、经理人、代理人之间协议的细节。

    5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公司必须提交由精算师出具的确认其向贸工部提交材料起初『性』的证明书。

    根据《保险公司法》的规定,如果有股份保险公司申请经营保险业务,实收资本必须达到或超过10万英镑,相互保险机构必须至少有2万英磅的资本,劳合社承保人至少向劳合社缴纳5万英镑的保证金。贸工部根据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在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是不批准答复。

    如果是外国公司申请在英国经营保险业务,其申请条件基本与英国本国的申请者相同,但这些外国申请者必须在自己本国已获得了保险经营的许可。对欧盟以外的申请者,除要求其在总部隶属国获准经营保险外,其主要人员必须称职,而且申请者必须在英国拥有一定数额的财产,并提存足够的保证金。完全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就能获准在英国经营保险业务。

    (3)保险中介人的监管

    在英国保险市场上,保险经纪人招揽的业务超过全部业务的60%,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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