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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中国法律走向何方-第1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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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改组及战略的咨询业务等。

    这里,关于金融服务贸易范围和定义的规定,目的是明确纳入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规范对象,有助于区分金融服务的原产地,使各成员方在对来自不同原产地的金融服务提供市场准入和实施金融监管时有章可循。

    3。金融服务附件的主要内容

    《服务贸易总协定》共有两个金融服务附件,第一个名叫《金融服务附件》,共设5条,最为重要。《附件》第1条实际扩大了gats第1条第3款(b)项中〃非『政府』团体〃措施的范围,使之包括了金融行业中:(1)中央银行货币当局或社会实体按货币或汇率政策进行的活动。(2)作为法定社会保障制度或社会退休计划的组成部分的活动。(3)公共实体为『政府』代销,由『政府』担保或用『政府』财力的活动。

    《附件》第2条国内法规规定,不应妨碍一个成员方为审慎起见而采取的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投保人、金融服务提供人、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或者为确保金融体制的完善与稳定而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凡不符合本协定规定者,则不得用作逃避本协定依照cats规定应承担的义务的借口。这是一个事关金融服务贸易全局『性』的重要原则,它实际上是对如何处理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与保持足以防范金融危机与风险的金融体系做出了规定。

    不把金融服务贸易与金融监管合并起来就不能正确地理解金融服务的贸易管理是如何影响金融服务的审查监管措施的。国际经济一体化必然要求金融服务的国际化,因此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实是历史之必然。但是金融服务的国际化和贸易自由化也带来或增加了金融风险,近些年国际上频频发生了金融危机,再三对此敲响了警钟。要防止发生国际金融危机,防范由金融服务自由带来的巨大风险,就必须建立起对银行等机构的审慎监管的法律制度,同时还要大力加强国际金融监管的合作。gats的《金融服务附件》第2条为此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附件》第3条规定了成员方之间的市慎措施的承认问题,这里的规则似乎比gals第7条稍稍前进了一步,尤其在双边或多边基础上使用协调方式。

    《附件》第5条规定了金融服务的定义和范围。本章前述巳作介绍,在此不作论述。

    4。《对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

    《谅解》原来是由美同和欧盟提出的建议,后得到日本等发达国家的附和。主要目的是为在金融服务自由化方面形成比cath第三部分的标准更高的规范。

    (1)《谅解》序言明确鼓励各乌拉圭回合参加方作出超过gats第三部分作出的具体承诺,每个成员国有权以不同于gats第三部分的方式对金融服务作出承诺,只要不与cats的规定相冲突,不损害别国按照gats第三部分作出承诺的权利;达成的具体承诺要在最惠国基础上予以适用,对成员方承诺的自由化程度不作排挤。

    (2)《谅解》对市场准入方面,把维持现状、不增加新的限制列为最低标准,并进而要求缩小在金融服务中垄断权或加以取消;允许非居民的金融服务。提供人提供多种跨境金融服务;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设立并扩大其商业机构(包括全资公司、子公司、合资、合伙、独资、特许经营、分支机构、代理机构),还要允许外国在其境内设立的上述机构经营新的金融服务品种,允许其服务人员中各种专家暂入境。

    5。《全球金融服务协议》内容介绍

    如前所述,1997年达成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由三个文件组成:cats第五议定书,通过第五议定书的决议,以及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决定,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五议定书,成员的承诺表和免除最惠国待遇清单是其附件,他们与议定书同时生效。因此,全球金融服务协议实际上是记载有关成员国在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方面所做实际承诺的列举,本身并非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实体规则。以下简要介绍一下有关成员在该协议中所作承诺的一些特点:

    (1)从作出承诺的国家来看,发达国家因其金融业发展水平高而普遍愿意开放金融市场,只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规定极少的限制。如,欧共体及其15个成员国承诺,充分保证外同金融机构全面进入欧共体市场,对外国资本所占的份额没有任何限制;外国金融机构只需在任一欧共休成员国获得许可证,就可以在整个欧共休内提供服务;少数成员国对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设立分支机构规定了住所要求。日本同样承诺开放其所有金融服务部门,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几乎没有限制。发展中国家虽然普遍保证给予外国金融机构以国民待遇,但为了保护本国金融业,仍拒绝开放一些具体部门,并对市场准入规定了很多条件和限制,主要表现在限制允许进入本国市场外国金融机构的数量,或限制某个如银行业和保险业的外资总额。例如,智利、埃及、菲律宾等国继续以经济需要作为批准外国在本国设立金融机构的先决条件;为保持国家垄断,印度禁止外国保险公司在其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收购本国保险公司,每年只颁发12个外国银行许可证,但条件是外国银行的资产不超过整个印度国内银行资产的15%。此外,其他发展中成员国都作有类似的限制。

    (2)从允许提供服务的形式看,发达国家允许其他国家以一切可能的方式在本国设立金融机构和向本国消费者提供跨境金融服务,同时也保障本国公民在境外消费金融服务。发展中国家以保护本国消费者为由,在许多部门禁止或严格限制外国金融机构跨境提供服务,只允许其以在本国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提供服务,这是因为后一种方式更有利于对外国金融机构进行控制和监督。例如,巴西只允许对船舶和飞机的保睑提供跨境服务;在南非,所有外国金融机构只能通过在南非设立商业机构的方式来提供。

    (3)从承诺的具体部门来看,绝大多数国家愿意开放再保险服务和银行业中的存款和借贷服务,因为这些服务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国际化。而对于保险业中的人寿保险服务,银行业中的清算和票据交换业务,证券业中的衍生金融产品交易等,许多发展中国家或不作出承诺或予以严格限制。

    最惠国待遇的免除是影响全球金融服务协议通过的关键因素。正是因为一些主要的wto成员如美国、印度、印尼、泰国等撤回了它们原先的广义最惠国待遇免除清单,才使协议能够最终达成。金融服务协议中,成员提出的最惠国待遇免除主要是基于现有的双边或区域条约,在特定的范围内给予双边或区域条约缔约方以更优惠的待遇,因而对wto的成员来说影响非常有限。三。中国金融法制仍需打造

    入世是中国的一场法律革命,中国的法律体系将由此发生巨大的变化和调整。而金融是一国经济最敏感、最复杂的部分,金融法制规范是否合理、实用,涉及到一国政治、经济大局。因此,加入世贸组织在推动我国金融业进一步对外开放、真正走向国际化的同时,也必将对我国金融业的法制建设提出更高的要求。

    1。在过渡期内需要修订的金融法律

    在我国加入wto以后的五年内,我们将金融领域的三个法律进行修订,包括修改《外资金融机构条例》、制定《中外合资基金条例》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1)关于《外资金融机构条例》

    在改革开放初期,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金融市场是在局部地区进行的。因此当时的规范『性』文件是局部『性』法规:1985年4月国务院的《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1990年9月国务院的《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随着我国金融业开放的深入和监管经验的增长,外资金融机构逐步进入到我国的主要中心城市。为了适应这一形势的发展,1994年2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全面监管。

    然而,该条例仅仅适用于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与中外合资财务公司,并不适用于外资与中外合资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因此,我们必须修订该条例,以规范所有的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同时,完全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程序和监管权限的规定也必须修订,以适应金融业全部开放、分业监管的现实。

    (2)关于《中外合资基金条例》

    目前人民币没有实现资本项目下的自内兑换,资本市场自然不能茫然对外开放。同时,本币自由化问题也非wto框架下的内容。然而金融一体化的发展决定中国必须逐步开放金融市场。

    亚洲金融危机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许多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在不具备资本项目开放的情况下,盲目开放资本市场。中国之所以能避免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就是因为没有开放金融市场,然而在开放金融业的情况下,不开放金融市场,中国的经济就不可能融入到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潮』中,中国经济发展资本稀缺的瓶颈问题自然也得不到缓解。因此开放金融市场实属必然。组织设立〃中外合资基金〃就是我们开放金融市场的一条间接途径。

    为此,在中国加入wto以后,我们需要本着双边谈判的基点,制定《中外合资基金条例》,以对基金的组成、形式、规模、管理、托管等内容进行规范。同时也为我们直接开放金融市场『摸』索经验,最终实现人民币完全自由兑换。

    (3)关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条例》

    在我国的金融业中,证券业应属于最为幼稚的行业。因此,从目前可获得的资料可以看出,中国『政府』没有就中外合资证券公司问题作出任何承诺。

    但事实上,中国国际金融公司于1995年的成立就已标志着我国证券业间接开放的开始了。为了促进b股市场的发展,早在1991年,我们就已允许金融机构进入我国外资股市场。1996年10月2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对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的资格作了规定,但没有涉及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设置问题。该事例说明,法治在中国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经济发展仍处于『政府』主导之下。

    虽然我们就证券业的开放问题作出具体承诺,但加入wto以后,证券业的开放将不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首先,幼稚的中国证券业需要从海外金融机构学习市场化的经验与技术,为我国金融业进入海外金融市场打下基础;其次,目前的证券业基本处于垄断状态,尚没有形成充分自由的竞争机制,海外投资银行的参与有利于促进国内证券业的竞争,培养我国的证券业走向成熟;最后,外资金融机构的技术与业务创新,对我国金融机构有一个示范与溢出效应,对国内证券公司的技术更新与开展新业务有积极的推进作用。

    为此,我们需要及时制定《中外合资证券公司条例》,为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设立与运行提供指引,也改变目前无法可依、『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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