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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中国法律走向何方-第3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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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合作企业的『性』质和组织形式

    从法律上看,合作企业属于契约合营企业,具备契约式合营企业的根本属『性』。即合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投资的构成、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等,由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

    (1)法人式合作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是:1依法成立;3有必要的财产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式的合作企业在我国只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2)非法人式合作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作了规定。非法人式合作企业对外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我国法律对非法人或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也没有做具体规定。一般认为,非法人式合作企业采取合伙形式。

    (3)为了吸引外资,增强外商投资的安全『性』,我国法律还允许外国合作者经批准可以先行回收其投资。《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1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规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外国合作者如果是依据上述23项规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批机关审批。外国合作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3。期限和解散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自行协商并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从合作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合作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充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合作企业因法定条件的出现而解散,根据《实施细则》第48条的规定,合作企业解散的法定条件有:1合作期限届满;2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3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进行经营;4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5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解散如果是因为上述24情形的,应当由合作企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报审批机关批准。如果是第3种情形的,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批机关申请解散合作企业。合作企业的解除必需依法进行清算。

    (1)合作补偿义务。

    在发生东道国『政府』基于公共利益而企更合叩的情况时。东道国『政府』应本着公平合理精神,依据合同约定对变更合同而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2)放弃一定的国家豁免。鉴于特许协议是东道国『政府』项目公司签订的,因而东道国『政府』应当以平等的民(商)事主体身份出现,不应当以作为国家的身份强调国家豁免而不履行义务。

    a。收益权。以便使其在经营过程的收益中收回项目投资。

    b。转补项目提前回收投资权。经签约的『政府』部门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将协议所涉权利转让,以提前收回项目投资。

    c。获得『政府』协助权。项目公司有权在用地、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方面获得东道国『政府』的协助。

    d。利润、外汇汇出权。项目公司有权将其经营项目获取的利润兑换成外汇并汇出。

    四、bot投资法律制度

    1。bot投资方式的概念和特征

    bot是近来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国际新型投资、融资方式,它于80年代中期发源于土耳其。由于这种新的投资融资形式适应了各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较好地解决了有关国家基础设施投资滞后的矛盾,加速了投资环境的改善,促进了经济发展。

    (1)bot的法律含义

    bot是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经营…转让)和build…own…transfer(建设…拥有…转让)的简称。现在国际上流行的用法多指前一种含义,用以表示以『政府』特许权为根据由公共机构融资建设经营公共基础设施的公共项目。具体做法是『政府』与某一项目公司签订特许协议,将某一公共基础设施或基础产业项目交由项目公司筹资、设计并承建;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期内,由该项目公司通过经营该项目偿还债务、回收投资、获得利润;特许期满后,项目无偿转让给所在国『政府』。

    关于bot的概念,目前还没有形成一个国际公认的定义。国际权威机构对bot的定义也不尽相同。《世界银行1994年世界发展报告》认为,bot中以bot(build…operate…transfer)为主,是指私人合伙人或财团同意融资,建设某一基础设施并经营和维持一段时间,然后将该设施移交业主国『政府』或其他权利代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do)把bto定义为:在一定时期内对从基础设施项目进行筹资、建设、维护及运营的私有组织,此后所有权移交为公有。亚洲开发银行(adb)把bot定义为:项目公司计划、筹资和建设基础设施项目,所有权称交给国家。

    我国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1995年8月2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试办商投资特许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本通知所称外商投资特许项目,是指外商建设…经营一移交的基础设施项目。『政府』通过特许协议,在规定的时期内,将项目授于特许权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投融资、建设、运营和维护。特许期满,项目公司将特计权项目的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部门。〃据此,bot可以定义为:东道国『政府』与私人投资者签订协议,将某一大型基础设施的投资、融资、经营和维护等特许经营权授予私人投资者,并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期限内,通过经营所偿还债务,回收投资、获得利润,特许期满后无偿地将该基础设施项目移交给东道国『政府』。

    2。bot的法律特征

    典型的bot形式分三大步骤:(1)东道国『政府』(由『政府』部门、地方『政府』或授权实体出面)与外国投资者组成的项目公司签订合同,『政府』出面保证,由项目公司筹资和建设基础设施项目;(2)项目公司在协议期内拥有、营运和维护这项设施,并通过收取使用费或服务费,回收投资并取得合理的利润;(3)协议期满,投资者将该项目无偿移交给东道国『政府』,从而完成bot的营运。

    bot这种特殊的投融资形式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1)以东道国『政府』的特许为前提。bot项目通常为东道国带有垄断『性』的基础设施,如高速公路铁路、机场 、桥梁、隧道、港口等等,这些基础设施在一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中处于重要地位。因此,东道国『政府』对bot项目要进行特别审查,通过特许协议的方式授予外国投资者〃特许权〃。(2)以东道国的直接需要为要条件。bot在本质上是利用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力量和经营力量实现建设、经营基础设施的公共目的,是『政府』以民事主体身份与外国投资者以本国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为目标的合作关系。因此,东道国『政府』不仅是社会管理者,而且也是直接参与者。(3)以东道国『政府』的保证为基础。bot项目投资额大、技术含量高、建设周期长、经营风险大,这种特点决定了外国投资者需要东道国『政府』提供一定程度的保证,以谋求取得更为满意和合理的风险分担结构。(4)以风险分担为保障。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对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来说,谁有控制风险能力,谁应承担该类风险。对难以单方控制的风险,应当通过谈判确定风险分担办法。bot的风险分担形式不同于传统投资方式,一般而言,东道国『政府』在特许期间不承担风险,项目的全部或大部分风险由项目公司承担。

    3。bot投资方式的『性』质和作用

    (1)bot投资方式的『性』质

    关于bot投资方式的『性』质,目前国内外还没有达成一致的看法,这集中在bot特许权协议质的争讼上,即bot特许权协议是属于国际法的协议还是国内法的协议,是行政合同还是民商事合同的争议。

    (2)bot特许权协议是国内法协议。

    bot特许权协议是国内法契约,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立法和理论上长期存在的重大分歧。发达国家大多主张bot特许权协议是国际法契约,适用国际法的一般准则,即从〃条约必须信守〃这一原则出发,要求有关东道国必须遵守特许权协议的规定,否则应当承担国家责任。其理由主要有二:1从协议主体看,特许权协议一方当事人是国家,另一方虽是外国企业或个人,但已被特许享有某种本来专属于权利,因而已被国家默示为国际法的主体;2从争端的解决看,特许权协议常常约定国际法规原则,或者附有国际仲裁条款。与发达国家针锋相对,广大发展中国家坚持特许权协议为国内法契约,适用国内的有关规定。按照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东道国『政府』在特定情况下有权取消或修改已经签订的特许权协议,而仅需根据东道国法律补偿外国投资者的损失,无须承担国家责任。其理由主要有:1从协议主体看,外国投资者的一方是私人,不具有国际法的主体资格,其与东道国签订的特许权协议不具有国际法意义;2从协议订立的依据看,特许权协议是根据东道国的规定订立并经东道国『政府』依照国内法审查批准的;3从争端的解决看,尽管特许权协议有适用国际法或国际仲裁条款的情况,但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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