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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中国法律走向何方-第3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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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限制服务提供者数量;

    (2)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

    (3)限制服务交易或总额或以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提供的总产出量;

    (4)限制某服务部门或提供者为提供特定服务而需雇用自然人总数。

    另外两项与投资密切相关:一是禁止成员国法律规定服务提供者需要经过特定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二是禁止成员方对外国资本限定其最高股份比例或对个人或总体的外国资本投资额予以限制。

    gats要求各成员方应将上述限制的有关各项措施列入承诺安排表中,否则不能另加以规定并实施。

    在国民待遇方面,gats要求每一成员方在其承担义务安排所所列的部门和依表内所述各种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gats允许成员方在其承诺计划安排表中对国民待遇资格具体适用于哪些部门和不适用于哪些部门作出承诺。但这种承诺一旦作出,任一成员方须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

    trips协议也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新协议之一。trips协议旨在使知识产权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的实施对合理贸易不造成任何障碍。

    随着科技与经济发展关系的日益密切,知识产权成为一种重要的国际投资形式。因此,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对于推动国际投资的发展尤其是知识技术密集型国际投资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如果一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可能构成一种贸易壁垒的投资障碍,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否得力已经构成判断一国投资环境的一项重要的指标。trips协议不仅对中国有关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产生重大影响,而且也对各国外资法中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提出了要求。协议强调了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成员国在知识产权的取得、效力、范围、维持、权利实施和使用等所有相关事项方面给予其他成员国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一成员国给予另一成员国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应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国。此外对透明度及争端机制的规则和程序也进行规定。

    2。wto有关投资的协议的影响

    国际投资法的总体趋势是减少对外国投资限制,加强对外资的保护,以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发展。世界贸易组织达成的gats、trims协议和trips协议正是这一趋势的集中表现和佐证。作为全球『性』多边贸易体制的重要有机组成部分,wto的上述三个协议比其他任何一个双边投资协定或区域『性』多边投资协定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都要深远。wto各成员,不管其主观愿望如何,都必须对照协议,找出差距,努力适应。

    (1)放宽允许外资进入的领域

    世界各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对一些事关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的部门,均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以维护本国的主权和利益。相对而言,发展中国家比发达国家对外资进入的行业限制更严。但近年来,这一限制已逐步放宽。有些传统上由本国投资者独占或控制的领域特别是服务部门,现在也面临着逐步开放的问题。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达成对服务业的开放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2)放松允许外资进入的条件

    放松允许外资进入的条件主要是指所谓的〃覆行要求〃问题,外资获准进入的条件之一是必须覆行某种特定义务。这主要包括当地成分要求、出口实绩要求、当地股权要求、外贸平衡要求等。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引导外资为本国经济发展作出积极贡献,在外交法中对此作了规定。这些要求一般体现在关于审批外资进入的积极标准之中。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已明确禁止与gatt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一般取消原则不符的某些限制『性』投资措施,包括某些覆行要求方面的措施。

    (3)给予外资以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竞争地位的重要保障。trims协议将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引入了与贸易有关的措施,gatt则要求在承担特定义务方面对外国服务业实行国民待遇,这显然把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提高到了一个新水平。

    3。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完善方案

    针对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现实情况,对照wto有关协议的规定,从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出发,我国外商投资贸易企业法体系要进行必要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制度的有关内容要进行相应完善。

    (1)体系的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组织法与外资法的分离

    以企业组织形式的单一标准构建我国企业立法体系是必然的发展趋势。我国的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正是这一发展进程中的关键步骤。而外商投资企业法体系的调整也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环节。过去内外双轨制的立法模式,使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构成单独成系。而现在,外商投资企业组织法回归企业法体系是大势所趋。外商投资的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组织形式、管理机制、责任制度等方面应与内资企业统一,分别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

    由于考虑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制在某些具体制度上比制定时间较晚的《公司法》还先进,比如,外商投资的公司资本制度采用授权资本制,而《公司法》采用的是比较僵化的法定资本制;根据《外资企业法》,一个外国自然人投资者可以在中国设立一人公司,而《公司法》不允许一个中国公民设立一人公司。这样,就出现了二者的协调问题。根据当今世界的发展『潮』流、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以及经济全球化的要求,确立授权资本制及一人公司的时机已经成熟。但是,必须指出,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制定较早,其立法技术粗糙、具体制度内容也不无欠缺,对此,必须应结合公司法的完善而一并加以完善。

    同时,对于剥离了外商投资企业法之后的外资法也应进行整理,可以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外资法,规定外资准入、外资的保护和鼓励以及外资管理等方面的内容。这样,有助于统一外资法制、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保证法律的透明度。

    (2)进一步开放服务业外资准入领域

    服务业是发达国家的强项、服务贸易是我国加入wto多边谈判中最受关注的领域之一。在服务业的市场准入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政策与gats的要求有相当大的距离。我国服务业至今没有一个行业是完全是对外开放的。最近几年虽然逐步开放了航运、专业服务、银行、广告、旅游和近海石油勘探等服务部门,但基本上都实行逐一审查的市场准入方式。国家对外资在服务业市场的进入有着严格限制,一般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而须以合营、合作企业的形式进入中国服务市场。而加入wto就必然导致服务贸易领域的进一步开放和对于外资进入服务业管制的放宽。中美和中欧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最终达成的协议中均有开放服务贸易的内容。我们当前的任务就是根据谈判结果相应修改我国的服务外资准入法。

    (3)逐步统一内外资企业的待遇,实现国民待遇

    随着我国大量税收优惠措施的合理『性』的日益丧失,我们应废除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和数量限制取消原则的限制投资措施,淡化直至取消对外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同进,根据世贸谈判的结果,对我国已在谈判中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领域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

    我们的最终目标是给予外资国民待遇。应该指出的是,实行国民待遇首先要明确国民待遇的参照标准。目前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还正在进行,现代企业制度尚未建立,内资企业的待遇仍不统一,因此国民待遇的标准也就无从划定。所以我们必须加快对公有制企业的改革步伐,迅速建立起内外统一的的现代企业制度,为国民待遇的实现创造条件。而且,国民待遇并不意味着内资和外资待遇上的绝对平等。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给予外国投资与本国投资完全相同的待遇。因此,应既允许有适当合理的鼓励措施,又允许有对国民待遇实施范围的合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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